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及114年度聲再字第9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本院確定裁定所認定聲請人非現職人員,也非有給專任的公務人員,無從請領離職養老給付,如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詳予敘明,並具體陳明關於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否則有違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均不察即逕予駁回,有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發回更審等等。
四、經核聲請人的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其歧異的法律見解,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的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