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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3年12月19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