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是在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距原裁定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