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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寄存於龜山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3月24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之部分,無庸審酌。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不生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