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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下稱本院188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後,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前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現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錄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再審聲請狀中,已表明本件未適用本院188裁定的法律見解,也提出四鄰證明書、馬祖日報的回函及服務證明書等,足以證明聲請人長期繼續占有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然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有違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更對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等。

四、聲請人上開所陳各節,無非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的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未具體表明法規適用有何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的法律見解有何衝突,難認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