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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3月25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其聲請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之主張部分,自均無庸審酌。又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另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