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審前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下稱本院22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審12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下稱本院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3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不諳法律,對原審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易判斷,原審未經行使闡明權及令其補正,逕以原審127號裁定駁回,本院341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既將消極不行使闡明權之情形肯認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範疇,自屬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逕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權之消極不行使,排除於聲請再審範疇之外,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本件雖前經本院22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維持原審前確定裁定,然此兩裁定間核屬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是縱令聲請人僅單獨就原審前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仍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則原審127號裁定即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審理,而非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詎本院341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就原審127號裁定猶予維持,自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就前開聲請意旨有關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部分,原確定裁定論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闡明權係為期發現實質之真實,並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而設,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當事人不服,固得據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理由,惟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於受理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時,應行使闡明權,並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詎本院341號裁定就原審127號裁定不適用法規之情竟予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等語,亦無理由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有關原審未裁定移送本院之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爭議事項不服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重述本院341號裁定所不採之陳詞而予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