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63號聲 請 人 鄭進宅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本院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皆為相對人之官員,原審及本院未予通知,且未說明不予通知之理由,顯然漠視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㈡原審及本院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取得內政部85年4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03810號函之關鍵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㈢相對人惡意隱匿政府核准徵收之公文書,並謊稱徵收土地之執行日期已逾越85年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8條施行之期限,顯極度敗壞官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