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86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即何啟應等之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送達於受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上上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算30日,計至114年10月11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13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6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