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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蕭裕民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等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5號),並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中訴願卷內第95至115頁、第120至127頁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出予原審列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顯有「誤認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違法,具理由不備之瑕疵。行政訴訟程序非訴願程序,原確定裁定援引訴願法拒絕聲請人閱覽訴訟卷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審當庭之「勘驗或提示摘要」絕非等同「閱卷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已知悉要旨」為由駁回聲請,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聽審權與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概括拒絕閱覽,未具體說明各該文件具有何等保密必要,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不服,或係泛言其應予閱卷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關於原審駁回聲請人訴之聲明第3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之請求是否有據,尚待本院審理,即難逕予准許閱覽該部分訴願卷資料之聲請,相對人環保局於113年8月2日提出之資料,經原審當庭勘驗並在筆錄上記載要旨內容供聲請人知悉,尚無再提供閱覽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