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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聲 請 人 簡秀美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市政府將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1/14,下稱系爭土地)移請相對人所屬○○辦事處辦理標售,相對人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並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標脫。嗣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單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逾期未依○○公司通知補正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資料。其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繕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所屬○○辦事處以113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二字第11308112020號函復不同意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地方法院,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行相對人之通知,於108年9月16日檢具優先購買申請書、保證金等資料,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後並將應買資格為公同共有人補正為分別共有人,故聲請人自得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相對人於辦理標售系爭土地,通知聲請人及相關權利人時,仍有2位旅居國外之權利人即○○○、○○○未經合法送達該通知書。因此,本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