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8號聲 請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1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