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7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人聲請應行言詞辯論部分,尚無必要。又聲請人所聲請迴避的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的法官,不生迴避問題。另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以外之人為相對人聲請再審,並非適法,然其聲請欠缺上述必要程式,已不合法,無再命補正相對人的必要,均一併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