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應以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30日,因聲請人住居○○市○○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3月28日(星期六)止即已屆滿,惟因當日適逢例假日,遞延至115年3月30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