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聲請法官迴避,惟其所聲請迴避之陳文燦法官,並非本院法官,是其聲請自非有據;至於其他聲請迴避之法官部分,本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應自行迴避法官,自非屬本件承審法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