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聲 請 人 彭語謙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得由聲請人以自身名義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未規定當事人於同法第245條第1項期間內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不生任何程序效力,更未規定受委任之律師須於提出委任書後另行提出1份內容相同或類似之理由書,否則即視為未提出理由書。原確定裁定徒以「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解釋」為由,另創「律師提出委任書後20日」作為上訴理由提出期間,並推導出不利於聲請人之法律效果,實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逸脫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5條第1項文義解釋範圍,有違程序明確性、法安定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意旨未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於上訴後20日內之民國114年9月9日已提出上訴理由狀,縱認基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須由受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補正或追認該上訴理由,亦僅屬可補正之程式欠缺,法院應先命受任律師補正或追認,而非逕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未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與「上訴理由書應由訴訟代理人補正或追認」兩種情形予以區分,法律涵攝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上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已論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及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雖自行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受委任律師於提出委任書後,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因聲請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細繹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核屬法律見解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