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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79號聲 請 人 何牧珉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15年3月26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3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