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繼對原審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審第21號裁定)駁回,又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續對原審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0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第80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0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對本院第103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5年7月24日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聲請人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