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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蕭來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現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70號確定裁定,主張:南投縣政府於完成徵收程序及取得土地先行使用的核准前,即辦理採購工程發包,並允許得標廠商進入聲請人所有的土地,明顯違法,本院未予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等等,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5年7月29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本件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聲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