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相 對 人 林振發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于佩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12之3地號及同小段712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相對人林振發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就坐落712之3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712之4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上開面積範圍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審查後認相對人林振發應就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補正證明文件,乃以112年4月21日安登補字第90031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相對人林振發逾期未補正,相對人大安地政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2日安登駁字第9000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相對人林振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相對人大安地政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辦理公告,致使其所有權完整性面臨直接之法律上不利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原確定裁定不察,竟誤認聲請人僅為同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復無視原判決命辦理公告,雖尚未完成終局登記,然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此一公告行為已立即將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置於「得被異議、爭執」之不安定狀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判決無視土地登記規則之修正意旨,混淆「所有意思」與「地上權意思」,復未審酌當事人之自認與客觀事證,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僅片面維護相對人林振發之期待利益,卻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既有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土地法相關規範;又拒絕適用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相關審查要點,卻未具體說明不適用之正當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其理由略以:登記機關就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僅係辦理地上權登記應踐行之程序,其目的是給予土地權利關係人有表達意見和提出異議之機會,尚不發生使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因此即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律效果,是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該公告,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相對人林振發訴請相對人大安地政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僅是令相對人大安地政踐行辦理地上權登記程序,尚不發生相對人林振發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因本案訴訟結果,致其土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准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抑或對於原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主張,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