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01號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現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5年6月16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本件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聲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