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10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繼而對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始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