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對原審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