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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18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5年6月24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