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謝炎祐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法定程式。此一程式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用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又向本院提起的事件,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下,向本院聲請再審,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當事人提出再審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為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當然解釋。因此,聲請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書,無論聲請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因聲請人不具表明再審理由的能力,均不能認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收文日)自行具狀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但書狀未具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的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雖已補正簽章並繳納裁判費,並於115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聲請人不具表明再審理由的能力,受委任律師迄今亦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理由書,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