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27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