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光輝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而對於已確定之裁定,則係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救濟,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83條規定即明。次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該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
二、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