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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