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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指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指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蘇統偉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王如玉

彭國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軍行執字第43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役期4年(期滿退伍日期112年1月9日),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9年12月1日起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25個月未服,經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下稱步兵第二三四旅)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69元。非軍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如玉、彭國誠立具保證書予步兵第二三四旅,承諾○○○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無法分期賠償前揭款項責任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事後僅繳納賠償款1,469元,尚積欠60,000元未清償,步兵第二三四旅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王如玉、彭國誠應連帶給付步兵第二三四旅60,000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步兵第二三四旅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4年9月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中高行地行庭)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中高行地行庭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下稱軍權事件)之強制執行,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辦理,且王如玉、彭國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關於步兵第二三四旅對王如玉、彭國誠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本質上亦屬於軍權法第2條規定之事務性質,為免割裂有關軍權事件之程序,就王如玉、彭國誠部分,亦應同○○○而由勤務法庭辦理等由,認其無審判權,而以114年度行執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軍事高分院)勤務法庭,經軍事高分院勤務法庭第一庭以步兵第二三四旅對王如玉、彭國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非屬軍權事件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軍事高分院勤務法庭並無審判權為由,爰依軍權法第70條第3項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其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第15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件個案事實涉及非軍人就軍人與其所屬部隊間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與該部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經法院判決應與該軍人連帶給付確定,該部隊於軍權法114年8月6日施行後聲請強制執行,則就該執行事件關於非軍人部分,應由勤務法庭或行政法院管轄之爭議,究屬審判權之衝突?或屬行政訴訟體系內部管轄權之分配?經本庭評議後認此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有必要預先統一見解,且為求審慎,乃依前開規定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再視有無必要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王如玉、彭國誠部分,應由勤務法庭或行政法院管轄之爭議,核屬行政訴訟體系內部管轄權之分配:

㈠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現行法律之設計,立法者基於專業分工的考量,已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規定所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至於各類型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㈡次按軍權法第1條規定:「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

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同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第2項)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4條規定:

「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此所稱之高等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77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依軍權法第7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該細則附表四並訂有「第一審軍人權益事件行政訴訟徵收費用項目及基準」,且就行政訴訟執行費用部分規定:「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從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基於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之政策目的,特別將軍權法施行後之軍人權益保障的行政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劃歸由勤務法庭管轄,惟因該等事件其本質仍屬於行政訴訟,故仍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二審即終審之管轄法院。準此,勤務法庭實質上屬於行政訴訟體系之一環,僅係專門處理軍權事件,故與行政法院間之職權劃分,屬於行政訴訟體系內部之「管轄權」之分配,而非不同審判系統間之「審判權」衝突。再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係因所受理事件之專業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參照)或因審理對象之特別保障(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條參照)而設置之專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54條、第6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間受理智慧財產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及商業事件之權限劃分,均屬管轄權分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普通法院家事法庭或少年法庭間受理家事、少年事件之權限劃分,亦屬管轄權分配,並不因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於該本法未規定時,得於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而有所區別,核與軍權法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19條規定 :「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而明定由勤務法庭受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之法理一致 ,則勤務法庭與行政法院間之權限劃分,亦應解釋為管轄權分配。

㈢至軍權法第70條第3項及依軍權法第7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雖分別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勤務法庭受理非屬本法第2條所定爭議事件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參諸其立法過程,軍權法第70條第3項係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時提出修正動議而增訂,而依其會議紀錄可知,立法委員係就勤務法庭所受理事件與普通法院產生審判權衝突時,明定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移送,是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即謂勤務法庭與行政法院分屬不同審判權系統。又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4款、第99點第4款固亦分別規定:「關於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及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70Ⅲ)。」「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70Ⅲ、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36)。

」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4款、第99點第4款既特別標示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顯見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4款、第99點第4款為上開內容之規範,係基於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而來。然如前所述,軍權法第70條第3項既非作為判斷勤務法庭與行政法院間就軍權事件究屬審判權或管轄權爭議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應行注意事項訂定前開第6點第4款、第99點第4款規定,顯係誤會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不予適用。

四、綜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管轄權說之法律見解,為求審慎,經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又如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究應由中高行地行庭辦理,或由軍事高分院勤務法庭辦理,既屬管轄權之爭議,而與審判權無涉,故縱然系爭裁定係以中高行地行庭無審判權為由,而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軍事高分院勤務法庭,而有違誤,軍事高分院仍無從依軍權法第70條第3項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從而,軍事高分院依前開規定所為之指定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