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故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7號),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所提○○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為民國115年1月至同年12月),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5年2月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340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