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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異 議 人 陳蔡秀錦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具狀表示不服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另聲明異議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異議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