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惟該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至於聲請人空泛稱前曾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俾供本院審酌。況且,他案經法扶基金會獲准法律扶助,其效力亦僅及於該個案,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又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5年3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71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