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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檡文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向本院提起之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參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獎懲等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9號獎懲等事件,委任宋重和律師、翁敬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如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