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卓其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1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15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因聲請人○○○○,每月勞動所得僅新臺幣400元至600元,無資力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5年1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26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