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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羅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銘傳大學間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全職學生,無固定工作。委任律師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8萬元不等,依聲請人近7個月生活費用支出及現有銀行存款估算,顯非其資力所能負擔,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工作亦因長期就學而處於不穩定狀態,為此聲請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勞保異動紀錄,係記載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歷次投保單位、生效及退保日期等資料,未能呈現其實際工作及收入情形;近7個月生活費用支出與收入表所列收支情形為聲請人自行記載,其內容之真實性,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檢視;銀行存款明細僅呈現聲請人於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情形,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未能反映聲請人完整收入情形;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以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情形,且其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5年1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21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