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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列冊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入不暇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僅有1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他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2767361號公告,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其母為共同生活戶,且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強制執行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至聲請人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114年度救字第166號、第1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5年5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22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