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蕭裕民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維護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得獲公正之聽審,乃在保障其就裁判基礎之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以知悉、閱覽,俾以陳述意見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供法院聆聽審酌,進而有影響裁判形成之機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就所提出證據表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之聲明(或將提出卷宗編為「不可閱卷」),乃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文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應就具體個案妥適衡量為裁判基礎之相關訴訟資料,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認有限制閱覽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訴訟權內涵之聽審權保障,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包括以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等,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間陳情等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5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中市府訴願卷內第95至115頁、第120至127頁及環保局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出予原審列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中市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而就訴願卷內第95至115頁、第120至127頁部分,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後(原審卷2第23至24頁),以該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為豁免公開之資訊,且原審並未採為裁判基礎,與其權益亦無影響等語,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審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尚待本院審理,則聲請人聲請閱覽該部分訴願卷資料,即難逕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閱覽環保局於113年8月2日提出之資料部分,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資料為環保局之內部簽呈,並在筆錄上記載簽呈要旨內容供聲請人知悉(原審卷2第323頁),聲請人即得以表示意見並為訴訟上之主張,依首揭說明,尚無再提供閱覽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