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5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115年度抗字第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以原審114年度救字第32號、114年度聲字第103號理由狀及相關文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3號、114年度抗字第365號、114年度抗字第321號、114年度聲字第826號、114年度聲字第816號、114年度聲字第760號、114年度聲字第103號理由狀及相關文件,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理由意旨為由,檢附相關資料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OO市O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合於OO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與財務情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效力亦僅及於各該個案;租賃契約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居住情形,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鄭一君之OO市OO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周麗卿之OO市OO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名凡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與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無關,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5年4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99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