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失業多年,為低收入戶,重度殘障,目前毫無收入,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該鄉低收入戶標準,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尚有所得及財產,並非全無資力;其另提出多家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均與聲請人資力情形無涉,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5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037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該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