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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代 表 人 詹錦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明榮等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舊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可知,本院應參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審理,嗣經原審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第5項部分,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其餘部分及第2項至第4項部分另裁定:「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111年度上字第513號事件委任張麗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1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提出書狀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聲請人所提出酬金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