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下稱OO監獄)雖無法提供相關無資力證明書,但聲請人114年7月至12月之各月勞作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元、604元、775元、677元、372元、685元,並提出OO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OO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在監執行之事實,無從釋明其資力情形;而其所述勞作金之收入,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其部分財產狀況,仍未能據此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5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32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