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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怡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2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聲請人雖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惟其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依法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行審字第195號)附卷可證,是本院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