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