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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游焜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長期喪失固定薪資來源,生活陷於困頓,且目前尚須負擔基本生活支出、訴訟文件製作、交通、郵寄及相關訴訟費用,實無力再負擔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判費等支出及自行聘任律師,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5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312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