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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4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

二、聲請人對民國115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提○○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其主張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也曾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出具的保證書供擔保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惟該裁定及保證書的效力均僅及於該個案;其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5日新北院胤115司執月字第32987號執行命令,也僅是促請聲請人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並告知逾期未履行將依法強制執行等,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的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法扶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5年6月2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348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