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暖春訴訟代理人 姜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及第239條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法院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者,該部分應仍繫屬於法院,法院就該脫漏部分,仍有續行審判之義務,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補充裁判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重新實施土地重測作業程序,並寄發113年6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30007408號函(下稱113年6月6日函),雖該函係以桃園地政所名義寄發,然其作成之機關應為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府),故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從而,本件聲請人不服該函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第58條第3項規定,送交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於法即有未合,則聲請人訴請撤銷桃園市府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桃園地政所以113年6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土地經界位置及樁位結果,該結果直接影響聲請人土地界線及面積範圍,並作為後續土地登記及界址認定之依據,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依113年6月6日函之說明,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對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可見前開函文已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對聲請人發生法律上規制力,應屬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㈢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全部均有理由,全案應併同發回原審更為裁判,訴訟費用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應予廢棄,爰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府等間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裁定認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
主文為:「⒈原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等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⒉其餘抗告駁回。⒊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諭知,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對原裁定之理由不服為由而聲請補充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除列其原起訴之被告為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魏淑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該等相對人顯未有相應之訴訟標的繫屬於法院,法院本無審判之義務,自無脫漏裁判可言,此部分顯亦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