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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宗和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號及109年度上字第61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審理,嗣經原審就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113年度上字第30號事件,委任葉張基律師、林韋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各該事件提出多件書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所涉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所提書狀內容、訴訟結果為聲請人全數勝訴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