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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道正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36之2地號土地地面0公尺以上低於15公尺之地上權,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0號事件,委任張珮琦律師、陳俊豪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㈠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如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