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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佳 律師(即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積欠大筆罰鍰及稅金,所有財產皆遭查扣,原負責人潛逃在外,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14年11月7日雄執義114年緝稅執專字第00079357號命令係通知聲請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並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5年3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54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