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佳 律師(即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積欠大筆罰鍰及稅金,所有財產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扣,且聲請人之原負責人潛逃在外無法聯繫,故聲請人並無財產,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14年11月7日雄執義114年緝稅執專字第00079357號命令以為釋明(下稱執行命令)。惟查,上開執行命令係通知聲請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5年3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54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